(三)加大了对旅行社合法权益保护的力度
第一、赋予了组团社对旅游者报名接纳与否的权利。第六条第1款规定:组团社根据旅游者的身体健康状况及相关条件决定是否接纳旅游者报名参团,第5款规定:有权拒绝旅游者提出的超出合同约定的不合理要求,从而可以有效保证团队活动的顺利进行。
第二、旅游者须履行减损义务。第九条第8款和第十六条第5款依据《合同法》第119条的规定 ,分别规定了在行程中发生纠纷时,旅游者必须履行减损义务,不得出现过激的抵制行为,否则致使损失进一步扩大的,必须就扩大的损失承担责任。上述两个条款可以防止旅游者维权过度行为的发生。
第三、组团社也可以获得旅游者的赔偿。第十六条第2款和第4款规定,旅游者因故意或者过失,给组团社造成损失的,或不听从组团社及其领队的劝谕而影响团队行程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四、给出了黄金周的特别约定。第二十二条规定,双方可以在黄金周价格上涨的情况下重新约定解约的担责比例。由于黄金周价格上涨和机位紧张,为了确保团队的按时成行,应航空公司的要求,旅行社往往通过包机、包位或者预付机位定金等方式确保机位。由于团体价格优惠和定金罚则,组团社的以上付出均不能退回。如果旅游者此时行前退团,组团社遭受的损失比平常有较大幅度增加。因此,第二十二条的设定既符合旅行社的实际情况又维护了双方的合法权益。
第五、对旅游者参团的条件进行了约定。在合同附件《出境旅游报名表》中,规定年龄低于18周岁的旅游者不随家长出游的,须提交家长书面同意其出游的说明书。这是根据《民法通则》的规定,未满18周岁的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签署合同属于重大民事行为,须事先获得其法定监护人的许可。《报名表》中还要求旅游者填写“身体状况”,一是组团社有必要了解旅游者的身体状况,以便提供必要的特殊服务,二是如果旅游者在身体状况不适宜出游且不听劝阻硬要出团的,责任由当事旅游者承担。同时《报名表》对同行人的分房要求和入住单间的要求进行约定,便于组团社的分房操作,从而减少这方面的纠纷。
(四)约定了组团社和旅游者双方的权利与义务
示范文本依据《合同法》和《消费者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相关规定在第三章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和第九条分别明确约定了组团社和旅游者的权利与义务。组团社的权利共有5项,义务10项;旅游者的权利4项,义务8项。这种明确的约定,为判断一方是否违约奠定了基础。
(五)明确了双方的违约担责范围和担责方式
1、第六章“违约责任”规定组团社需在如下范围担责
(1)在出发前30日以内取消出团的(按距离出团时间的不同向旅游者支付旅游费用总额2%-20%的违约金);
(2)未按合同约定提供质价相符的服务,或擅自改变行程造成项目减少、旅游时间缩短或者标准降低的;
(3)擅自安排自费项目或购物的(组团社领队或者境外导游未经旅游者签字确认,安排旅游者参加本合同约定以外的自费项目的,应当承担擅自安排的自费项目费用;擅自增加购物次数,每次按旅游费用总额的10%向旅游者支付违约金。组团社强迫或者变相强迫旅游者购物的,还应当按旅游费用总额的20%向旅游者支付违约金);
(4)在境外中止对旅游者提供住宿、用餐、交通等旅游服务的(应向旅游者支付旅游费用总额30%的违约金);
(5)擅自转团的(旅游者在出发前得知的,有权解除合同,要求组团社全额退回已交旅游费用,并按旅游费用总额的10%支付违约金;旅游者在出发当日或者出发后得知的,组团社应当按旅游费用总额的20%支付违约金);
(6)在第三方原因导致旅游者人身、财产权益受到损害时,组团社不履行协助义务的(致使旅游者人身、财产权益损失扩大的,应当就扩大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以上各项的设定,对组团社的行为进行了约束,有效保护了旅游者的合法权益。
2、第十六条规定旅游者需在如下范围担责
(1)旅游者出发前30日以内(含第30日)退团(应根据临近出发日的情况,按旅游费用总额5%-90%的标准赔偿组团社的业务损失);
(2)由于故意或者过失,或不听从组团社及其领队的劝谕而影响团队行程,给组团社造成损失的(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3)旅游者超出合同约定的内容进行个人活动所造成的损失(应由其自行承担);
(4)与组团社出现纠纷时,旅游者没有采取积极措施致使损失进一步扩大的,应就扩大的损失承担责任。
以上各项的设定,对旅游者的行为进行了约束,有效保护了旅行社的合法权益。
在这里要重点说明的是,对于旅行社取消出团对旅游者构成的违约和旅游者退团对旅行社构成的违约,双方担责的方式和比例是不同的。组团社违约需向旅游者支付违约金,比例是旅游团款总额的2%-20%;旅游者违约需向组团社赔偿业务损失费,比例是旅游团款总额的5%-90%。这个比例的确定是根据《合同法》中“赔偿不应低于实际损失”的原则和“双方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而来,是国家旅游局同国家工商总局,以目前市场上多个目的地的多条线路为对象,进行大量的数据测算、考量后,慎重作出的结论。
之所以用不同的担责方式和比例来约定双方违约责任,主要考虑到了以下几个因素:(1)旅行社取消出团导致旅游者不能成行的直接经济损失,相对于旅游者退团导致旅行社取消行程的直接经济损失要少;(2)根据旅行社经营出境游业务的特点,旅游者提出退团,旅行社作为中间商,将承担一定的经济损失,旅游者退团时间距出团日期越近,旅行社所承担的经济损失越大;(3)以明确的时间和比例的约定,方便旅游者在约定的时间内拿到退款或赔偿款。
这个比例的确定于法有据,于理充分,同时也便于操作,避免了旅游者因等候组团社举证核算损失额度而须往返数次方能领回可退款项的尴尬局面,有效维护了旅游者和组团社双方的合法权益。
(六)约定了合同变更和解除的条件
示范文本的第五章给出了合同解除的条件。如组团社不能成团时,旅游者若不同意转团的,可以解除合同由组团社承担违约责任;行前解除合同,组团社提出的,不得扣除签证费用,游客提出的,可以扣除;旅游者出发时迟到,又不能在途中赶上团队的,视为自愿解约;旅游者在行程中脱离团队的,不得要求组团社退还费用等。
(七)倡导旅游者理性维权
针对旅游者因服务质量问题不满而采取过激行为甚至在境外拒绝登机等问题,在范本里明确了旅游者将就扩大的损失部分自行承担责任的约定。另对旅游行程变更的处理进行了明确,在确保旅游者意愿表达的同时,规定了旅游者的协力减损义务。
(八)明确了争议解决的途径
发生服务质量纠纷时,首先由双方协商解决;事后可经合同签订地的旅游质监所调解;调解不成可以通过仲裁或司法途径解决。
(九)补充条款特别约定
在“协议条款”中还写出“补充条款”,使得在其他条款中不能充分表明双方意愿的内容可以补充进来,作为合同的一部分,充分体现了《合同法》“当事人意思自治”的法理原则。
四、其他说明
此次国家旅游局和国家工商总局共同推出的《中国公民出境旅游合同》示范文本,将自今天发布之日起,在全国组团社范围内推行使用,并将其作为各级旅游质监所受理和处理游客投诉的依据。国家旅游局和国家工商总局还计划在今年内对推行、使用情况进行检查,同时,向组团社和旅游者征求对这次推行的示范文本的意见和建议。两局将根据市场情况的发展和变化,适时对示范文本进行修改,以使它更好地维护组团社和旅游者的合法权益。
第一、赋予了组团社对旅游者报名接纳与否的权利。第六条第1款规定:组团社根据旅游者的身体健康状况及相关条件决定是否接纳旅游者报名参团,第5款规定:有权拒绝旅游者提出的超出合同约定的不合理要求,从而可以有效保证团队活动的顺利进行。
第二、旅游者须履行减损义务。第九条第8款和第十六条第5款依据《合同法》第119条的规定 ,分别规定了在行程中发生纠纷时,旅游者必须履行减损义务,不得出现过激的抵制行为,否则致使损失进一步扩大的,必须就扩大的损失承担责任。上述两个条款可以防止旅游者维权过度行为的发生。
第三、组团社也可以获得旅游者的赔偿。第十六条第2款和第4款规定,旅游者因故意或者过失,给组团社造成损失的,或不听从组团社及其领队的劝谕而影响团队行程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四、给出了黄金周的特别约定。第二十二条规定,双方可以在黄金周价格上涨的情况下重新约定解约的担责比例。由于黄金周价格上涨和机位紧张,为了确保团队的按时成行,应航空公司的要求,旅行社往往通过包机、包位或者预付机位定金等方式确保机位。由于团体价格优惠和定金罚则,组团社的以上付出均不能退回。如果旅游者此时行前退团,组团社遭受的损失比平常有较大幅度增加。因此,第二十二条的设定既符合旅行社的实际情况又维护了双方的合法权益。
第五、对旅游者参团的条件进行了约定。在合同附件《出境旅游报名表》中,规定年龄低于18周岁的旅游者不随家长出游的,须提交家长书面同意其出游的说明书。这是根据《民法通则》的规定,未满18周岁的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签署合同属于重大民事行为,须事先获得其法定监护人的许可。《报名表》中还要求旅游者填写“身体状况”,一是组团社有必要了解旅游者的身体状况,以便提供必要的特殊服务,二是如果旅游者在身体状况不适宜出游且不听劝阻硬要出团的,责任由当事旅游者承担。同时《报名表》对同行人的分房要求和入住单间的要求进行约定,便于组团社的分房操作,从而减少这方面的纠纷。
(四)约定了组团社和旅游者双方的权利与义务
示范文本依据《合同法》和《消费者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相关规定在第三章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和第九条分别明确约定了组团社和旅游者的权利与义务。组团社的权利共有5项,义务10项;旅游者的权利4项,义务8项。这种明确的约定,为判断一方是否违约奠定了基础。
(五)明确了双方的违约担责范围和担责方式
1、第六章“违约责任”规定组团社需在如下范围担责
(1)在出发前30日以内取消出团的(按距离出团时间的不同向旅游者支付旅游费用总额2%-20%的违约金);
(2)未按合同约定提供质价相符的服务,或擅自改变行程造成项目减少、旅游时间缩短或者标准降低的;
(3)擅自安排自费项目或购物的(组团社领队或者境外导游未经旅游者签字确认,安排旅游者参加本合同约定以外的自费项目的,应当承担擅自安排的自费项目费用;擅自增加购物次数,每次按旅游费用总额的10%向旅游者支付违约金。组团社强迫或者变相强迫旅游者购物的,还应当按旅游费用总额的20%向旅游者支付违约金);
(4)在境外中止对旅游者提供住宿、用餐、交通等旅游服务的(应向旅游者支付旅游费用总额30%的违约金);
(5)擅自转团的(旅游者在出发前得知的,有权解除合同,要求组团社全额退回已交旅游费用,并按旅游费用总额的10%支付违约金;旅游者在出发当日或者出发后得知的,组团社应当按旅游费用总额的20%支付违约金);
(6)在第三方原因导致旅游者人身、财产权益受到损害时,组团社不履行协助义务的(致使旅游者人身、财产权益损失扩大的,应当就扩大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以上各项的设定,对组团社的行为进行了约束,有效保护了旅游者的合法权益。
2、第十六条规定旅游者需在如下范围担责
(1)旅游者出发前30日以内(含第30日)退团(应根据临近出发日的情况,按旅游费用总额5%-90%的标准赔偿组团社的业务损失);
(2)由于故意或者过失,或不听从组团社及其领队的劝谕而影响团队行程,给组团社造成损失的(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3)旅游者超出合同约定的内容进行个人活动所造成的损失(应由其自行承担);
(4)与组团社出现纠纷时,旅游者没有采取积极措施致使损失进一步扩大的,应就扩大的损失承担责任。
以上各项的设定,对旅游者的行为进行了约束,有效保护了旅行社的合法权益。
在这里要重点说明的是,对于旅行社取消出团对旅游者构成的违约和旅游者退团对旅行社构成的违约,双方担责的方式和比例是不同的。组团社违约需向旅游者支付违约金,比例是旅游团款总额的2%-20%;旅游者违约需向组团社赔偿业务损失费,比例是旅游团款总额的5%-90%。这个比例的确定是根据《合同法》中“赔偿不应低于实际损失”的原则和“双方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而来,是国家旅游局同国家工商总局,以目前市场上多个目的地的多条线路为对象,进行大量的数据测算、考量后,慎重作出的结论。
之所以用不同的担责方式和比例来约定双方违约责任,主要考虑到了以下几个因素:(1)旅行社取消出团导致旅游者不能成行的直接经济损失,相对于旅游者退团导致旅行社取消行程的直接经济损失要少;(2)根据旅行社经营出境游业务的特点,旅游者提出退团,旅行社作为中间商,将承担一定的经济损失,旅游者退团时间距出团日期越近,旅行社所承担的经济损失越大;(3)以明确的时间和比例的约定,方便旅游者在约定的时间内拿到退款或赔偿款。
这个比例的确定于法有据,于理充分,同时也便于操作,避免了旅游者因等候组团社举证核算损失额度而须往返数次方能领回可退款项的尴尬局面,有效维护了旅游者和组团社双方的合法权益。
(六)约定了合同变更和解除的条件
示范文本的第五章给出了合同解除的条件。如组团社不能成团时,旅游者若不同意转团的,可以解除合同由组团社承担违约责任;行前解除合同,组团社提出的,不得扣除签证费用,游客提出的,可以扣除;旅游者出发时迟到,又不能在途中赶上团队的,视为自愿解约;旅游者在行程中脱离团队的,不得要求组团社退还费用等。
(七)倡导旅游者理性维权
针对旅游者因服务质量问题不满而采取过激行为甚至在境外拒绝登机等问题,在范本里明确了旅游者将就扩大的损失部分自行承担责任的约定。另对旅游行程变更的处理进行了明确,在确保旅游者意愿表达的同时,规定了旅游者的协力减损义务。
(八)明确了争议解决的途径
发生服务质量纠纷时,首先由双方协商解决;事后可经合同签订地的旅游质监所调解;调解不成可以通过仲裁或司法途径解决。
(九)补充条款特别约定
在“协议条款”中还写出“补充条款”,使得在其他条款中不能充分表明双方意愿的内容可以补充进来,作为合同的一部分,充分体现了《合同法》“当事人意思自治”的法理原则。
四、其他说明
此次国家旅游局和国家工商总局共同推出的《中国公民出境旅游合同》示范文本,将自今天发布之日起,在全国组团社范围内推行使用,并将其作为各级旅游质监所受理和处理游客投诉的依据。国家旅游局和国家工商总局还计划在今年内对推行、使用情况进行检查,同时,向组团社和旅游者征求对这次推行的示范文本的意见和建议。两局将根据市场情况的发展和变化,适时对示范文本进行修改,以使它更好地维护组团社和旅游者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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