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旅行社管理条例

[日期:2007-06-01] 来源:乐途旅游  作者: [字体: ]
  第三十一条

  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质量保证金的财务管理,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将质量保证金用于赔偿旅游者的经济损失。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用质量保证金。

  第五章 罚则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非法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人民币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 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15天至30天,可以并处人民币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还可以吊销《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的有关规定处罚。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3天至15天,可以并处人民币3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六条 旅行社被吊销《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相应吊销营业执照。

  第三十七条 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受理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的投诉,经调查情况属实的,应当根据旅游者的实际损失,责令旅行社予以赔偿;旅行社拒不承担或者无力承担赔偿责任时,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可以从该旅行社的质量保证金中划拨。

  第三十八条 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对符合条件的申请人应当颁发《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而不予颁发的;

  (二)对不符合条件的申请人擅自颁发《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的。

  第三十九条 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条 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1985年5月11日国务院发布的《旅行社管理暂行条例》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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