翻译,不是姓名权的客体。而且再审申请人并未将“乔丹”作为其姓名,这仅是中国媒体给予他的中文语言符号,故再审申请人没有就“乔丹”享有姓名权。退一步讲,即便再审申请人就“乔丹”拥有姓名权,也无排他性,不能禁止他人取名或命名为“乔丹”。
二、侵犯姓名权的构成要件
(一)“姓”与“名”的结合才可能构成侵害姓名权
姓名作为符号,是人的“身外之物”;姓名权所保护的,其实并不是该“身外之物”,而是该姓名所指示的自然人的人格。这意味着,只有在足以认定姓名与特定自然人具有同一性的情况下,才谈得上侵害姓名权的问题。具体而言,判断是否侵害姓名权及其商业化使用,需要考量形象要素的整体性要件。只有通过姓名、肖像等诸多形象要素的整体性判断,才能最终把一个姓名和个特定人物联系起来。单一的“姓名”要素不足以构成对知名人物姓名权及其商品化形象权的侵害。由此“举重以明轻”,单一的姓氏更不足以构成对知名人物姓名权及的侵害。
如前所述,只有“姓”与“名”的结合,才构成姓名权的客体;同理,只有姓名连用,才具有表征意义和可识别性,从而与特定自然人具备同一性,进而才可能构成侵害姓名权。“乔丹”只是再审申请人的姓“Jordan”的中文惯常翻译,即便认为“乔丹”与“Jordan”具有同一性,再审申请人的姓名也没有被完整地利用,不具备表征意义和可识别性;而且,“乔丹”在美国是一个普通的姓氏,在中国亦存在大量同名的自然人,不足以形成其与再审申请人之间的直接的和唯一的对应关系,与再审申请人之间的人格对应性要素不足,不构成侵害姓名权。
虽然再审申请人具有较高的知名度,但自然人姓名权的内容是相同的,侵害姓名权的构成要件也是相同的。侵害再审申请人姓名权的构成要件与侵害一般自然姓名权的构成要件并未区别,法律并不对具有更高知名度的姓名予以特殊保护。
(二)侵害姓名权的方式为“干涉”、“盗用”和“假冒”
《民法通则》第99条第1款规定了侵害姓名权的三种方式:干涉”、“盗用”和“假冒”。本案中,显然不存在“干涉”他人决定、使用、变更自己姓名的情形,更不存在“盗用”和“假冒”他人姓名的情形。“盗用”、“假冒”要求满足三个条件:一是能够指明和确定被侵害的具体自然人,而是能够确定被侵害的自然人使用该被盗用或者假冒的名字的事实,三是未经同意而擅自使用。本案中,存在上述构成要件。如前所述,“乔丹”只是再审申请人姓的中文惯常翻译,不能指明和确定,“乔丹”就是再审申请人;其次,“乔丹”仅是中国媒体给予“Michael Jeffrey Jordan”的中文语言符号,再审申请人并没有使用“乔丹”作为其姓名,自然谈不上未经同意而擅自使用了。
除了上述三种侵害姓名权的情形,理论上的侵权行为还包括姓名的故意混同行为、擅自以他人的名义实施有害于他人和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而本案中,乔丹体育股份有限公司注册使用“乔丹”商标既不会与再审申请人的人格混同,更不存在有害于他人或社会公共利益的后果。综上,本案存在侵害再审申请人姓名权的情形。
(三)侵害标识性利益与侵害姓名权的考量因素不同
最高人民法院在(2016)最高法行再27号行政判决书认定,自然人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就特定名称主张姓名权保护的,该特定名称应当符合三个条件:(1)该特定名称在我国具有一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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