乔丹商标争议再审案评析
2017/2/20 14:28:00

关于“迈克尔·杰弗里·乔丹与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商标评审委员会商标争议行政纠纷再审案”的评析
——基于(2016)最高法行再27号行政判决书
刘凯湘    北京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
刚刚过去的2016年,备受关注的“迈克尔·杰弗里·乔丹与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商标争议行政纠纷再审案”落下了帷幕。虽然案件本身有了最终的结局,但是其中所涉及的法律问题的探讨却远远没有停止。再审申请人是否就“乔丹”享有姓名权、《商标法》第31条规定的“在先权利”是否包括外国自然人的姓名权,是庭审和判决中探讨的关键问题。最终,最高人民法院在(2016)最高法行再27号行政判决书中认定再审申请人就“乔丹”享有姓名权,姓名权可以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在先权利”。本文将对上述问题进行学理上的探讨。
一、姓名权的构成要件
(一)“姓”与“名”的组合是姓名权的客体
《民法通则》第99条第1款规定:“公民享有姓名权、有权决定、使用和依照规定改变自己的姓名,禁止他人干涉、盗用、假冒。”由此可知,我国法律保护的姓名权是自然人决定、使用和依照规定改变自己姓名的权利。姓名是自然人用以确定和代表自然人并与其他自然人相区别的文字符号和标记,是姓名权的客体。此所谓姓名,包括“姓”和“名”两部分。姓是一定血缘关系的记号,标志着个体自然人从属的家族血缘系统;名则是家族内某一特定成员的符号,是特定自然人区别于其他自然人的称谓。姓和名的组合,才构成自然人的完整的文字符号和标记,成为自然人姓名权的客体,单纯的姓或单纯的名都不能独立成为姓名权的客体。
再审申请人的本名(全名)为“Michael Jeffrey Jordan”,翻译为中文是 “迈克尔·杰弗里·乔丹”。“乔丹”只是其姓“Jordan”的惯常汉语翻译,并不是再审申请人人格和身份的正式的指代。即,作为“姓”的“乔丹”不是自然人姓名权的客体,不具有姓名权客体的完整性与特定性,无法就“乔丹”享有姓名权。
(二)决定自己的姓名是享有姓名权的前提
姓名权的含义之一为自然人有权决定自己的姓名,这意味“决定”自己的姓名是享有姓名权的前提,他人(包括新闻媒体)并不能为本人创设姓名权利。虽然中国境内有关报纸、期刊、网站上刊登的大量关于再审申请人的文章,以及相关书籍、专刊中,多以“乔丹”指代再审申请人 ,但“乔丹”不是其在中华或华语地区使用的姓名。再审申请人在很长的时间内并不知道自己在中国的这一代称,也没有以“乔丹”作为自己的姓名。“乔丹”仅是中国媒体给予“Michael Jeffrey Jordan”的中文语言符号,不能因为指代清楚就认为“乔丹”是再审申请人的姓名。
(三)姓名权的保护不具有排他性
法律给予姓名权专属性的保护是人格权里面最弱的,这是因为姓名不具有唯一性和垄断性——它既不具备自然人肖像那样的显著区别特征而具有唯一性,也不能如知识产权那样取得一定的排他效力。因此退一步讲,即便再审申请人决定使用“乔丹”作为其中文姓名而就“乔丹”享有姓名权,这一权利也不具有排他性,再审申请人不能禁止他人取名或命名为“乔丹”,因为他人同样享有决定自己姓名的权利。
综上,从姓名权的构成要件看,姓与名的结合是姓名权的客体,“乔丹”作为再审申请人的姓名中作为姓的“Jordan”的惯常汉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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