的标准,适用于姓名权及其侵害的案型,同样暴露出如同它适用于债权、善意取得领域时出现的弊端。例如,心脑血管领域有位著名的大夫也姓乔丹,在计算机软件设计领域有位著名的教授同样姓乔丹,甚至于在棒球赛场有位出尽了风头的运动员姓乔丹,并且他们都来状告乔丹体育股份有限公司,诉称其姓名权因乔丹体育股份有限公司注册相关商标而受到了侵害,诉请撤销这些商标、乔丹体育股份有限公司赔偿其损失。主审法院该如何裁判呢?笔者推测主审法院不会支持乔丹大夫、乔丹教授、乔丹棒球手的诉讼请求。
    再换个角度观察和分析这个案型,篮球运动员迈克尔·杰弗里·乔丹状告乔丹大夫、乔丹教授、乔丹棒球手,诉称他们侵害了自己的姓名权,诉请他们赔偿损失,或者反过来乔丹大夫、乔丹教授、乔丹棒球手状告篮球运动员迈克尔·杰弗里·乔丹,诉称迈克尔·杰弗里·乔丹侵害了他们的姓名权,诉请他们赔偿损失,主审法院会支持这些诉讼请求吗?估计也不会支持。
    为什么会这样呢?笔者认为,至少须把握如下几点:(1)对于具有公示方法并且已经公示的民事权利,法律保护的力度会大而周到,保护的措施会齐备且有力;相反,对于没有公示的民事权利,法律保护的力度会相应降低,保护的措施也会酌情选择。例如,登记在甲名下的A房,被乙擅自出卖与丙。因A房及其所有权已经公示,法律全面保护A房所有权人甲,不承认丙取得A房所有权,会支持甲基于合同法或者侵权法请求乙承担违约责任或者侵权责任。但对于一物多买,法律一般不因此而否认第二个买卖合同的效力,一般不阻止第二个买受人取得买卖物的所有权,一般不认定第二个买受人侵害了甲的物权。同理,一个自然人取名张月亮,对外没有宣传,没有使用,另外一个自然人也取名张月亮,一个公司注册的商标含有张月亮三个字,法律也不应当认定该公司、后来取名张月亮的自然人侵害了首先取名张月亮的自然人的姓名权,原因之一是首先取名张月亮的自然人没有公示张月亮这个姓名。当然,还有其他因素使然,此处不赘。(2)判断是否侵害张月亮的姓名权,绝非简单地看他也取名张月亮,绝非单纯地看它申请注册的商标含有张月亮的字样,而是必须结合另外的因素,甚至是较多的因素,必须是整体地审视、把握和运用法律,使有关法律制度及规则相互衔接和配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2016)最高法行再27号行政判决创设认定在先权利的范围的标准,并据此认定乔丹体育股份有限公司侵害了乔丹的姓名权,失误在它不是将几项因素综合考量、将若干制度联系和制约地解释和适用,而是片面地凸显某点,就得出的结论。它创设认定在先权利的范围的标准,并据此认定乔丹体育股份有限侵害了乔丹的姓名权,是经不起推敲的,特别是对姓名权及其受到侵害与否的处理更显得有些武断。
 
2.姓名重在将主体特定化
    “乔丹”,仅仅是姓氏,仅凭姓氏难以将某个民事主体特定化。这如同在中国的“张”姓,“张”到底指向那个自然人呢?无法特定化。系争案件中的当事人“乔丹”,只是迈克尔·杰弗里·乔丹的姓氏,“乔丹”不构成完整的姓名,也不宜形成一个姓名权。如果认为“乔丹”已将某个自然人特定化了,具体到系争案件,就是特指美国篮球名将迈克尔·杰弗里·乔丹,那么。从全体姓“乔丹”的自然人一侧来说,就等于说后于迈克尔·杰弗里·乔丹取名的姓“乔丹”的自然人都侵害了迈克尔·杰弗里·乔丹的姓名权;从迈克尔·杰弗里·乔丹一侧来看,是否是迈克尔·杰弗里·乔丹侵害了先于他出生的全体姓“乔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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